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楊晋綏
李竹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李竹秀對被告楊晋綏於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責任,此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100 萬元為準,又供擔保之抵押物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05 建號建物,單以前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已逾10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