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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38號
原 告 劉黃春妹(已歿)
訴訟代理人 劉邦漢
被 告 黃阿清(已歿)
被 告 黃曾鍛妹(已歿)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另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號判決參照)。
另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劉黃春妹之父母應為黃阿清、黃曾鍛妹,因於日據時期由劉阿龍領養為養女(童養媳),劉家申報養女戶籍時誤報為父黃芳清、母曾二妹,為此確認原告與黃阿清、黃曾鍛妹親子關係存在,有民事起訴狀可參,惟原告早於民國70年間起訴前已死亡,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則原告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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