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1020,2016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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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邱肇逢
被 告 王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17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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