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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謝新平
被 告 劉冠麟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 日承諾就訴外人羅春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惟履經催討,未獲置理,乃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2,701,237 元及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2 樓,亦有被告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中,均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且原告亦於105 年7月22日聲請移轉管轄,此有原告補正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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