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方永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
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83萬6,993 元,約定均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機動計息,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本息等語。
三、經查,觀諸兩造所簽立之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約定書,其中第11條第2項清楚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律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此有前揭信貸約定書1 份在卷可稽。
足見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所生之債務,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