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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楊池湄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被 告 莊順進
被 告 謝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原告起訴狀載被告住所均為高雄市○○區○○路00號,其原因事實壹、貳復為租賃關係及委任關係,然各該法律關係相關契約文書並無約定以桃園市為債務履行地,原告亦未表示兩造當時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原告復未釋明本院有何其他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權事由,揆諸民事訴訟「以原就被」之管轄基本原則,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未合,爰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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