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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廖宏輝
被 告 周吳美月
訴訟代理人 周繼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起訴主張:㈠緣原告透過訴外人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分公司所屬仲介陳寶妹仲介,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 弄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同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前已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訂金,於簽約時再給付被告部分價金100 萬元(即第一期款),該款項係依約匯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總計給付101 萬5,000 元予被告。
㈡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前,即向被告詢問系爭房地現況,並表明後續需貸得500 萬元,否則無能力承購該屋。
原告因信被告所述該屋得申辦貸款足以支付價金,乃決定購屋,惟系爭房地經原告向永豐銀行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時,經渠等告知系爭房地無法為任何貸款。
原告並於102年8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101 萬5,000 元價金。
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
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01 萬5,000 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雙方僅約定被告擔保以現況交屋等語,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擔保系爭房地未能貸得款項時,原告即得解除契約,原告亦未曾表示系爭房屋需能貸得500 萬元始願購買,原告自無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於102 年7 月2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於同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前已支付被告1 萬5,000 元價金,於簽約時再給付被告部分價金100 萬元,該款項係依約匯至永豐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總計給付101 萬5,000 元之價金予被告。
㈡原告於102 年8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因信被告擔保系爭房地足以貸得500 萬元始決定購屋,嗣因系爭房地存有無法貸得該款項之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1 萬5,000 元之價金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否認有何原告曾表示欲以系爭房地貸得500萬元始願購買之情,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再參照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亦無該約定之文字。
又買賣契約之締結本為雙方各自考量多方因素評估後而為之,不得因原告於締約後,無法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即可主張物有瑕疵,進而解除系爭契約。
原告本件主張係系爭標的物存有瑕疵,而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應舉證雙方約定於系爭房地得貸得500 萬元,始要購買系爭房地,因上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其主張物有瑕疵,難認有據。
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1 萬5,000 元之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1 萬5,000 元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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