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⑴部分面積五四點零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廠房,及811⑵部分面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75年間以「桃園工業園區」之名義,於坐
- 參、系爭811號土地為原告與彰化縣員林市共有,被告於系爭81
- 肆、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 一、被告並無占用系爭811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被告主張陳德來已向彰化縣員林市承租系爭811號土地,
- (三)被告復主張於82年3月擴建廠房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 二、綜前,被告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完全確信其有占有使用
-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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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劉興煒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捷涵
被 告 証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來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內如附圖所示811
⑴部分面積五四點零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廠房,及811 ⑵部分面積六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屋簷拆除,並將地面之水泥刨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列証煇企業有限公司、陳德來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具狀撤回對於陳德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經陳德來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6頁),原告撤回上開部分,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1 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彰化縣員林市共有,被告並無法律上之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地,作為工廠置物及停放車輛之用,屢經原告催告返還土地均未獲理會,且該鐵皮屋因屬違章建築,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告應予拆除,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811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11 ⑴部分(面積54.02 平方公尺)之廠房、811 ⑵部分(面積6.74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將811 ⑴、⑵部分土地上之水泥地(面積60.76 平方公尺)刨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75年間以「桃園工業園區」之名義,於坐落桃園市八德區永豐段土地上經營廠房建築及銷售業務時,將其所有坐落同段807 、808 及810 地號(下稱系爭807 、808 及810 號土地)共3 筆合計面積713.84平方公尺之土地,於75年9 月15日出賣予陳德來、其兄陳德忠及其弟陳德旺,並於同年10月14日完成將系爭807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德忠,系爭808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德旺,系爭810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德來。
隨後陳德來兄弟3 人再分別以被告公司及陳德忠之名義,於該3 筆土地上建築面積均為231.8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20號廠房(下稱系爭18號、20號廠房),並於76年12月9 日建築完成。
原告於77年5 月1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之1 所有權。
被告公司就其所有系爭808及810 號土地上之系爭18號廠房,於82年3 月間增建廠房面積96.9平方公尺。
陳德來兄弟3 人於75年9 月15日向原告買受系爭807 、808 及810 號3 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713.84平方公尺,既超過廠房全部之面積560.68平方公尺,足認被告於82年3 月間增建其廠房面積96.9平方公尺時,顯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其中54.02 平方公尺之廠房及6.74平方公尺之屋簷越界於系爭811 號土地上。
原告於75年間以「桃園工業園區」之名義,於坐落桃園市八德區永豐段土地上經營廠房建築及銷售業務,及於77年5 月17日取得系爭811 號土地應有部分10之1 所有權,暨迄今仍在此營業等各情以觀,足認原告對於被告於82年3 月間增建其廠房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有無越界之情事甚明。
且陳德來與員林市公所間業已就系爭811 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9 成立租賃關係,從而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811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等語為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系爭811 號土地為原告與彰化縣員林市共有,被告於系爭810 號土地搭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廠房,一樓廠房本身越界至系爭811 號土地54.02 平方公尺、廠房另有屋簷占用系爭811 號土地6.74平方公尺,被告為該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系爭811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6頁背面),故均堪信為真實。
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占有使用系爭811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811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肆、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被告並無占用系爭811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同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主張陳德來已向彰化縣員林市承租系爭 811號土地,並提出租金繳款書為證。
經查,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曾於104 年4 月7 日以員鎮財字第1040012163號發函陳德來稱「有關臺端來函申請承租本鎮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 案,應依『彰化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辦法』規定計收5 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後,再行提出相關申請,茲檢送『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4 年租金繳款書』1 份,並請依限繳日期至當地臺灣土地銀行繳納,請查照。」
(見本院卷第44頁)陳德來繳清土地使用補償金後,復向彰化縣員林市申請承租系爭811 號土地,經員林市公所於104 年4 月22日以員鎮財字第104001411 號函覆稱「臺端來函申請承租本鎮有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一案,經本所衡諸該筆土地利用之最佳效益與管理,將擇期辦理公開標售」(見本院卷第45頁),顯然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並未承諾將系爭811 號土地出租與陳德來,被告抗辯有向員林市公所承租系爭811 號土地云云,已非可信。
本院復依職權函詢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經該所於105 年3 月15日以員市財字第1050008631號函覆稱「並未與陳君(即陳德來)簽訂租賃契約,且本所租金與使用補償金均合用相同繳款書行之多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益證陳德來與被告均未與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達成承租系爭811 號土地之合意,被告抗辯向員林市公所承租系爭811 號土地云云,不可採信。
被告復主張依據彰化縣政府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與員林市公所就系爭811 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
然查,彰化縣政府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非公用不動產在82年7 月21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
由該規定可知,被告即使繳清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仍須與員林市公所成立租賃契約,非謂一旦繳清使用補償金,租賃關係當然成立,員林市公所並未與被告成立租賃關係已如上述,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無足取。
況依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4 年10月1 日桃工養行字第1040012536號函所示,系爭811 號土地有指定建築線及規劃為私設通路在案,故應回歸至原建築計畫之通行使用(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811 號土地既為公眾通行使用,已非彰化縣政府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所規範之非公用不動產,自亦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成立租賃關係自明。
(三)被告復主張於82年3 月擴建廠房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占用系爭811 號土地,且原告對於被告越界亦應知之甚明云云。
本院查,被告自陳,82年3 月間增建廠房面積共96.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復依據附圖所示,被告增建之廠房其中有54.02 平方公尺及6.74平方公尺之屋簷合計60.76 平方公尺(計算式:54.02 +6.74=60.76 )占用系爭811 號土地,系爭811 號土地之面積為92.42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6頁),遭被告增建廠房占用近三分之二,被告抗辯越界建築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顯難採信。
況且,被告主張原告對其越界建築明知或可得而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於82年增建廠房期間,原告在系爭811 號土地附近經營事業,即遽認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越界增建廠房,亦無足取。
本院復審酌系爭811 號土地為通行使用,被告以之增建廠房供己使用,且該廠房為鐵皮加強磚造,有現場相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價值不高,該廠房復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列管拆除之違章建築(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案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餘地。
二、綜前,被告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完全確信其有占有使用系爭811 號土地之權源,被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是以,被告主張對於系爭811 號土地有使用權等情,均難認為真正。
附圖所示811 ⑴、811 ⑵部分無權占有系爭811 號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民法第82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無權占用之部分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洵堪認定。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附圖所示811 ⑴、811 ⑵之廠房、屋簷,並返還占有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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