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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 告 謝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
又被告之住所地雖設在「桃園市」,為本院轄區;
惟依原告提出被告與原債權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已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將其債權讓與原告)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20條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5頁)。
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然既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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