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18,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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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鍾玉珊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 告 岑肖嬋
黃麗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昌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4 頁),嗣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土地實際面積及現場隆起區域,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貳、一(二)所示。

核原告所為,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2 人排除侵害及返還土地之位置、範圍,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之面積,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兩造及訴外人張英均為共有人之一,被告2 人前對訴外人張英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命訴外人張英將其於系爭土地上所建之停車場、鐵皮屋、水塔及鴿舍等拆除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2 人遂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12 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訴外人張英於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碎石路面刨除,並將其上鐵皮屋、水塔及鴿舍拆除。

系爭土地原本既由訴外人張英建築鐵皮屋、停車場供他人出入及停車,顯然系爭土地之高度與毗鄰之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2 段48巷道路為同等高度,方能供他人停車出入。

詎料被告2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將系爭土地之四周以砂石堆高,形成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 年4 月12日(93)溪測法字第010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21-2A 、21-3B 、21-3 C、21-3D(面積分別為78平方公尺、100 平方公尺、5 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合計218 平方公尺)等部分,四周高起約0.7 公尺之情形。

被告所為,妨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無法進入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權。

原告為回復共有物,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土地四周填高之砂石剷平,回復與毗鄰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2 段48巷道路同等高度之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且被告將系爭土地四周以砂石堆高,亦屬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18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土地四周填高之砂石剷平,回復與毗鄰道路等高之原狀。

(二)並聲明:被告2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1-2A 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21-3 B部分面積100 平方公尺、21-3 C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21-3D 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18 平方公尺,將填高之砂石剷平,回復與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2 段48巷道路同等高度之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㈠附圖所示區域隆起之砂石土堆,為系爭執行中刨除道路後所致,非建築廢棄物,顯係被告執行時造成之結果,而非張英所填。

㈡依系爭執行卷第130 頁所載:「本件須將應刨除之土地回復至原先平地之高度」,此為該案當事人同意之事項,足徵被告刨除張英之停車場路面後,應回復與毗連道路相同之高度。

二、被告均辯以:

(一)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1-2A 、21-3B 、21-3 C、21 -3D部分之土堆,均非被告所填,被告雖為共有人,但自始未曾使用過系爭土地。

實則,訴外人張英乃原告之母,張英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52號確定判決認定其為無權占用,應將所建之停車場、鐵皮屋、水塔、鴿舍等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但張英不依確定判決履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被告依司法事務官之指揮,刨除張英所鋪設之碎石路面,惟僅刨除約2 尺深度,該碎石路面除上方以碎石鋪設外,下方全由雜物、垃圾、玻璃等廢棄物填充堆高。

嗣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訴外人張英不清除刨除碎石路面所餘之碎石、雜物、垃圾、玻璃等廢棄物,被告為維護公眾安全,不得已只能於原地將上開刨除之碎石等廢棄物暫予整堆固定。

原告訴請被告剷平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云云,其所稱之廢棄物,均係訴外人張英所為,並非被告自他處載運堆放,被告亦未使用該廢棄物。

(二)系爭土地原本由原告之父鍾隆通耕田使用,土地高度低於毗鄰道路約1 米,有76年7 月3 日空照圖可稽,嗣後原告之母張英填充堆高碎石、垃圾等廢棄物與路面齊平後,再鋪設一層碎石路面作為停車場使用,此經張英於系爭執行事件自認:「現場地面上碎石僅約高10公分」,故系爭土地之原狀,至少低於毗鄰之產業道路,而非與毗鄰之道路等高。

況且,舉凡田地為避免耕種之水漫過道路無法通行,無不低於毗鄰道路,此為常情,故系爭土地之原本高度,應無可能與相鄰道路等高。

(三)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回復系爭土地與毗鄰道路等高,然未說明究應如何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回復原狀,且被告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冀圖嗣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並謀取利益而已。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訴外人張英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2 人曾對張英提起排除侵害訴訟,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確定,張英應將其於系爭土地上所建之停車場、鐵皮屋、水塔及鴿舍等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後被告2 人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以及被告主張英為原告之母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訴字第1452號排除侵害案卷、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12 號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誤,堪信屬實。

次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勘驗結果,除21-3地號土地一小部分遭第三人占用建築房屋、另一部分屬於大溪區瑞安路二段48巷道路之外,無任何地上物,而附圖所示紅色實線與紅色虛線圍起之區域(包含21-2A 、21-3B 、21 -3C、21-3D 部分),為一不規則橢圓形之土堆隆起,隆起部分高低不一,現場所見均為大小石頭或磚頭,與本院卷第15頁照片大致相同,但其上現已長有雜草,而附圖所示21-2A 、21-3B 、21-3C 、21-3D (面積分別為78平方公尺、100 平方公尺、5 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合計218 平方公尺),即為隆起之土堆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區域,以上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72頁至第74頁)及附圖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信為實在。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附圖所示21-2 A、21-3B 、21 -3C、21-3D 等區域之土堆,是否為被告所堆填?㈡倘係被告所為,是否妨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㈢倘係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該當民法第18 4條、185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

四、被告堅詞否認附圖所示21-2A 、21-3B 、21-3C 、21-3D 等區域之土堆為其所堆填,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先前張英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狀態,有照片附於排除侵害案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52號卷第28頁),且依前述確定判決附圖所示,張英使用作為停車場之面積達1012平方公尺,再以該確定判決附圖與本件附圖互為觀察,張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與本件附圖所示紅色實線與紅色虛線圍起之區域,幾乎完全一致,堪可確定。

(二)系爭執行事件曾於104 年3 月6 日命張英於收受執行命令後自動履行上開確定判決之主文第一、二項,惟張英收受後遲不履行。

104 年5 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首度至系爭土地執行,張英表示希望給予3 個月時間自動履行,司法事務官詢問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債權人依判決主文所欲刨除路面之方式及程度為何?」,本件被告答以:「回復原先田地之狀況,現場狀況有堆高,與原先平地高度不同,應拆除回復,要見到泥巴」,當場張英並無異議,司法事務官擇定104 年8 月10日執行,如張英已經履行,則請本件被告陳報。

但張英僅拆除香鋪、鴿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8 月10日再度赴系爭土地執行,諭知拆除水塔、倉庫等地上物,並刨除砂石路面。

104 年8 月25日張英提出書狀並檢附照片聲明異議:「…債權人本應僅得依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將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土地『地面上之碎石』刨除,而現場『地面上之碎石』僅約高10公分(見證一:照片1 張),但鈞處執行人員離開現場後,債權人竟大肆開挖土地,開挖之深度約1 公尺(見證二:照片2張),已逾越執行名義所示之執行範圍…且債權人於2 、3 日後僱用砂石車將其所挖出之土石運往他處(見證三:照片2 張),疑似出售砂石…」。

民事執行處命被告就張英上開異議內容表示意見,被告以書狀表示:其等並未開挖砂石,現場皆係清除後之垃圾雜物,並檢附執行完畢照片2 張,嗣後張英未就其異議內容再續為主張。

以上有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張英民事聲請狀暨所附照片、被告民事陳報(五)狀暨所附照片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29頁、第42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107 頁、第108 頁至第112 頁、第120 頁至第122頁)。

(三)由上可知,張英占用系爭土地時,已將廣達1012平方公尺停車場之範圍,以碎石填高約10公分;

從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110 頁照片更可確認張英占用區域之高度較週圍土地為高,且碎石路面下方確有大小石塊、磚塊等物;

再由被告陳報執行完畢時之照片(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121 頁),與本件原告所提照片相較(見本院卷第15頁),幾無二致,均有大小石頭、磚塊等物,亦較週圍平地為高。

準此,張英就系爭土地廣達1012平方公尺之區域,既均堆置10公分高之碎石,致該部份土地高度較週圍土地為高,而碎石路面下方本即有大小石塊、磚塊等物,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刨除停車場碎石路面時,若刨除之碎石、大小石塊、磚塊等未清除移往他處,或未完全移除,仍留置於系爭土地上時,自然會形成較週圍土地為高之土堆隆起,此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尚不得憑此推認附圖所示21-2A 、21-3B 、21-3C 、21-3D 等區域係被告所堆填之土堆。

況且,刨除停車場碎石路面乃張英依上述確定判決所應履行之主文內容,則刨除後產生之碎石、大小石塊、磚塊等物予以移除,亦屬張英回復原狀應負責之範疇,不能因該案債務人張英未依判決履行完畢,轉而認為應由該案債權人被告負責移除。

是被告辯稱附圖所示21-2A 、21-3B 、21-3C 、21-3D 等土堆非其堆填,不應由其等負責剷平,即屬可採。

五、承上,附圖所示21-2A 、21-3B 、21-3C 、21-3D 等區域之土堆,堪信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非被告所堆填,且屬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張英應負責回復原狀之範疇,原告就其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則原告不論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185 條有關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區域共218 平方公尺之土堆予以剷平、回復與相鄰之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2 段48巷道路同等高度、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於法均屬無據,皆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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