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182,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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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林秀蓉
兼訴訟代理人 張簡盛傑
被 告 陳威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張簡盛傑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追加原告林秀蓉,並就上開利息請求之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0、21頁),核其追加原告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暨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依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二人借款5萬元,其於103年10月16日、同年月17日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復於103年10月21日、同年月28日分別向伊二人借款50 萬元(合計借款105萬元),均未約定利息,惟約定被告應於104年年底清償上開借款,詎被告迄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單、網路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及電子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等件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約定期限屆至(104 年年底)未返還前述借款,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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