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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錢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
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惟被告至104 年12月22日止累計550,680 元款項未支付,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聲請就被告應給付之消費款及循環利息共550,680 元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然依系爭契約書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可稽(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 頁) ,是堪認本件兩造因系爭契約書涉訟時,係已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係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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