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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益立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傑
被 告 曾雪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登記印鑑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交付如經濟部公司商業登記所示印文之原告公司印鑑章,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其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公司印鑑章為公司營業行為必備之生財器具,其表彰之經濟利益,無以計價,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原告前僅繳納1,000 元,尚不足1 萬6,33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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