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233,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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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被 告 陳金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按: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於民國96年9 月22日由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後,該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 月4 日准予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承受,並於99年3 月16日准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繼於102 年1 月31日同意於102 年4 月7 日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行主要資產、負債及營業分割予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

而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桃園市,為本院轄區;

惟依原告提出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金卡專用)第19條約定:「立約人同意以本借款帳戶設立之分行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其中關於原告得依其意思於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擇一起訴乙節之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由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意旨不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外,餘自已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效力。

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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