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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郭雅慧
被 告 謝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允諾於同年9 月1日返還原告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78 萬元,然被告所簽發之面額66萬元、720 萬元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爰訴請被告返還578 萬元等語。
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審酌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認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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