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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張瑞香
被 告 羅瑞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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