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姜淑梅與原告原係朋友,被告曾於民國87年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未投資技威公司而成為技威公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黃海壽
被 告 姜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姜淑梅與原告原係朋友,被告曾於民國87年起至103年7月止,任職於技威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技威公司)擔任會計。
詎被告明知其並未投資技威公司而成為技威公司之股東,亦未自技威公司取得分紅,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原告誆稱其已投資技威公司新臺幣(下同)500 多萬元,實際上為技威公司之大股東,且每次分紅比例均在5 ﹪至20﹪間等語,並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技威公司獲得分紅,或技威公司因訂購材料欠缺現金需借款等事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533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
嗣原告於103 年4 、5 月間,向被告催討分紅及借款未果後,始查悉受騙。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未投資技威公司而成為技威公司之股東,亦未自技威公司取得分紅,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技威公司獲得分紅,或技威公司因訂購材料欠缺現金需借款等事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533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等情,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426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2月3 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003號判決判處被告姜淑梅犯詐欺罪,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1 、2 、3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
如附表編號4 、5 、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 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003號刑事案件等卷,核閱卷內所附警詢筆錄、匯款申請書、收據、LINE通話記錄(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6425 號影卷第3 至19頁、第33頁至37頁)等件,復有證人即技威公司經理黃國紋及董事長黃郭美桃均證述技威公司前任董事長黃榮發並未允許被告認購該公司股份,技威公司之股東均為董事長之血親或姻親等情(見上開103 年度偵字第16425 號影卷第128 至129 頁),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認罪,自與原告之主張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共533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533萬元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月23日(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536 號卷第7 頁,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 月12日對被告寄存送達,並於10日後之同年1 月22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3萬元,及自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匯 款 時 間 │ 詐 欺 方 式 │匯 款 金 額 │ 所匯入之被告帳戶 │103年度審易字第3003 │
│ │ │ │ │ │ │號判決主文 │
├──┼─────┼──────┼────────┼──────┼──────────┼──────────┤
│ 一 │99年12月間│99年12月7 日│向黃海壽佯稱可成│ 672,000元│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姜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為技威公司之股東│ │號006502070361號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 │ │ │徒刑7月。 │
├──┼─────┼──────┼────────┼──────┼──────────┼──────────┤
│ 二 │100 年2 月│100 年2 月10│向黃海壽佯稱可成│ 2,000,000元│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帳│姜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
│ │間 │日 │為技威公司之股東│ │號20382710070362號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 │ │ │徒刑1年4月。 │
├──┼─────┼──────┼────────┼──────┼──────────┼──────────┤
│ 三 │100 年12月│100 年12月29│向黃海壽佯稱技威│ 672,000元│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姜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
│ │間 │日 │公司有員工退休離│ │號006502070361號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職而釋出股份,邀│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請黃海壽認購上開│ │ │徒刑7月。 │
│ │ │ │股份 │ │ │ │
├──┼─────┼──────┼────────┼──────┼──────────┼──────────┤
│ 四 │101 年9 月│101 年9 月25│先於101 年5 月間│ 500,000元│同上 │姜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
│ │間 │日 │交付現金40,000元│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予黃海壽,向黃海│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壽佯稱該等款項為│ │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
│ │ │ │持股技威公司所配│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 │ │ │發之紅利,以取信│ │ │日。 │
│ │ │ │於黃海壽後,再向│ │ │ │
│ │ │ │黃海壽佯稱技威公│ │ │ │
│ │ │ │司之某股東即「台│ │ │ │
│ │ │ │積電」處長出售股│ │ │ │
│ │ │ │份,邀請黃海壽共│ │ │ │
│ │ │ │同出資認購上開股│ │ │ │
│ │ │ │份 │ │ │ │
├──┼─────┼──────┼────────┼──────┼──────────┼──────────┤
│ 五 │101 年12月│101 年12月28│向黃海壽佯稱技威│ 400,000元│同上 │姜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
│ │間 │日 │公司之某股東即「│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台積電」處長持續│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出售股份,邀請黃│ │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
│ │ │ │海壽共同出資認購│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 │ │ │上開股份 │ │ │日。 │
├──┼─────┼──────┼────────┼──────┼──────────┼──────────┤
│ 六 │102 年4 月│102 年4 月 3│於102 年4 月間向│ 756,000元│同上 │姜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
│ │間 │日 │告訴人佯稱技威公│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司準備上市或上櫃│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為增加公司營收│ │ │徒刑8月。 │
│ │ │ │而購買機器,邀請│ │ │ │
│ │ │ │黃海壽出資認購技│ │ │ │
│ │ │ │威公司股份 │ │ │ │
├──┼─────┼──────┼────────┼──────┼──────────┼──────────┤
│ 七 │102 年10月│102 年10月 2│先於102 年5 月間│ 330,000元│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帳│姜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
│ │間 │日 │交付現金80,000元│ │號20382710070362號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予黃海壽,並向黃│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海壽佯稱該等款項│ │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
│ │ │ │為持股技威公司所│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 │ │ │配發之紅利,以取│ │ │日。 │
│ │ │ │信於黃海壽後,再│ │ │ │
│ │ │ │向黃海壽佯偽稱技│ │ │ │
│ │ │ │威公司向「台積電│ │ │ │
│ │ │ │」訂購材料而欠缺│ │ │ │
│ │ │ │現金,需向黃海壽│ │ │ │
│ │ │ │借款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