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287,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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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鄧玉英即諾爾蔓一商行
被 告 沈家輝即聯想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

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SEO 關鍵字曝光yahoo 排名第一頁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委請原告優化關鍵字,然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給付,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2 萬7579元本息,據此就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兩造既於系爭合約明定「本約如涉及訴訟,以甲方總公司(即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8630 號卷第5 頁背面),顯見雙方已對系爭合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法院,而原告設立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2 樓等節,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8630 號卷第6 頁),可知本件訴訟當由雙方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據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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