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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吳美霖(原名: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即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查前揭經被告於其上簽名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記載:「…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亦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語,顯見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事件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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