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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楊豐隆
複代理人 黃正中
陳昆鋒
被 告 江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范瑞芸所有而由訴外人何祥瑀駕駛之AAL-7787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零時46分許,停放於桃園市○○區○○里○○街○段000 號前,因被告酒後駕駛211-VJ自小客車撞及系爭車輛,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肇事責任應歸被告負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受損部分,業經於103 年9 月間依保險契約賠償給付新臺幣( 下同) 145 萬元予被保險人范瑞芸完畢,則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償之145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但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予折舊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及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1 份附卷可參,上開調查卷資料中有被告於103 年5 月20日之警局調查筆錄,被告有自陳:「我當時酒後駕車於新農街164 號前撞毀停放路旁的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後,…」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合,且為被告所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提出之發票與估價單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
又依據估價單上所載原本之工資為148,309 元、零件為1,295,593 元、烤漆97,000元,合計為1,541,902 元,惟因與維修廠折價協議以上開原價之94 %,即以1,450,000 元達成交修( 見本院卷第25頁),且原告於105 年7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確係以折價後之1,450,000 元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 。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工資、零件、烤漆之維修費用自均應以94% 計算,是本件之工資應為140,350 元( 計算式:149,309 元×94% =140,3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零件費用應為1,217,857 元( 計算式:1,295,593 元×94% =1,217,857 元) 、烤漆費用為91,180元( 計算式:97,000元×94% =91,180元) 。
而關於烤漆部分,此實係人力施工之費用,與工資均無計算折舊之問題;
又零件費用為1,217,857 元,惟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汽車係99年3 月出廠,有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5 月20日,已使用4 年2 月,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2,12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17,857 ÷( 5+1)≒202,97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217,857-202,976)×1/5 ×(4+2/12)≒845,73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17,857 -845,734 =372,123 】,加計工資費用140,350 元及烤漆費用91,180元,共計603,653 元(計算式:372,123 元+140,350 元+91,180元=603,653 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送達被告收受,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7月12日,應堪認定。
六、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酒後駕車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受有603,653 萬元之維修費用之減少價額,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代為給付上開之賠償金額予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被保險人完畢,已如上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償之603,653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653 元,及自105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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