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69,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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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呂孟璋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被 告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叁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請求於新臺幣肆佰零叁萬玖仟伍佰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叁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碧玲如以新臺幣肆佰零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兩造間所簽立之「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及「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涉訟,而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係分別約定:「凡因本件買賣契約而涉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等語,有各該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背面、第26頁)。

經核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上開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分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價金新臺幣(下同)2,552,420 元(含土地款235 萬元、代收款17萬元、2 次讓渡費共32,420元),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自民國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21日止之遲延利息903,742 元,暨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違約金1,519,500 元,並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律師費用48,000元(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

嗣於105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就代收款及讓渡費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捨棄自104 年12月19日起至104 年12月21日止之遲延利息請求(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

經核原告所為之請求權基礎追加,係本於預售屋買賣之同一基礎事實,至於捨棄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楊碧玲於101 年9 月11日分別簽立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契約),購買湯城世紀建案丁區編號N6棟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持分(下稱系爭預售不動產),約定總價款為1,013 萬元,原告已就此繳付部分價金共計2,552,420 元在案(含土地款235 萬元、代收款17萬元、2 次讓渡費共32,420元)。

詎系爭預售不動產本預定於102 年12月15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惟經原告限期函催被告應於104 年12月18日前依約取得使用執照,逾期則逕以該函為解除系爭房地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迄今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4條第1款、第3款等規定,及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已付價金2,552,420 元、遲延利息903,742 元、違約金1,519,500 元、律師費用48,00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4,975,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5,023,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請求於4,975,662 元之範圍內,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預售不動產總價款為1,013 萬元,房屋、土地價款各為405 萬元、608 萬元。

原係訴外人邱奕憲與被告2 人簽立買賣契約,嗣邱奕憲於101 年4 月14日將系爭房地契約權利讓渡予訴外人林俐俐,並由邱奕憲繳納讓渡費16,210元;

林俐俐復於101 年9 月11日將上開受讓之權利讓與原告,並由林俐俐繳納讓渡費16,210元,故原告僅係繳納土地款235 萬元及代收款17萬元,未曾繳納過任何房屋價款,而被告總瑩公司就系爭建案早已完工,並向主管機關送件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被告仍有繼續履約之誠意。

㈡系爭預售建物及土地買賣契約係為二獨立之契約,被告總瑩公司所負之給付義務為系爭預售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及交付,至被告楊碧玲之給付義務則係為系爭預售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及交付,是被告間實無可能成立真正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債務;

而系爭預售不動產買賣契約固有關於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之約定,惟此乃係著眼於系爭預售不動產於本質上無法分離使用所為之約定,是此仍與民法第271條所稱之共同債務,尚屬有間,故原告僅得向被告總瑩公司請求返還代收款17萬元,另向被告楊碧玲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土地價款235 萬元及律師費,而不得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975,662 元。

㈢原告係分別請求按已繳價款每日萬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約定總價款15% 計算之違約金,因上開請求權基礎乃係擇一關係而非累積關係,無法同時主張,被告僅有單一違約情事,不能允許原告同時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而為主張,否則形同對被告為雙重之處罰。

退步言之,縱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然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遲延利息903,742 元屬利息債權,自不得再加計遲延利息。

㈣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項固有違約金之約定,但原告所繳納之價金均為土地款,而無房屋款,被告總瑩公司自無須賠償違約金。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就預售屋買賣所涉及之土地及建物均訂立在同一份契約內,與系爭預售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就土地及建物分別簽立兩份不同契約之基礎關係,本已有不同;

縱認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得為系爭預售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一部,亦不得忽略本案事實關係而全盤適用,況被告楊碧玲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欲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自無該法第17條及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規定之適用餘地。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總瑩公司仍應負賠償違約金之責,惟系爭房屋總價款為405 萬元,以此計算15%之違約金數額僅為607,500 元,而原告業已繳納之土地價金為235 萬元,卻主張高達1,519,500 元之違約金,占本金65%以上,況原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應僅係利息之損失,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另原告以一訴起訴二個被告,被告楊碧玲無需負擔全部之律師費,故原告僅得向被告楊碧玲請求一半之律師費用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於101 年9 月11日分別訂定系爭房屋及土地合約,由原告向被告總瑩公司買受案名為「湯城世紀」預售建案丁區編號N6棟房屋,向被告楊碧玲買受上開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持份,房地總價約定為1,013萬元(含房屋款405 萬元、土地款608 萬元);

原告就此已繳付土地款235 萬元、代墊款17萬元;

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總瑩公司應於102 年12月15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迄今仍未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合約書、客戶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合約業經合法解除,被告應返還已繳價金及賠償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律師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項與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項解除系爭房地合約是否已合法生效?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2 人返還已付價金,是否有理?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主張依99年8月16日修正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3項請求被告2 人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如何計算?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㈣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遲延利息,是否有理?如何計算?㈤被告2 人間是否具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楊碧玲給付律師費48,000元?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項與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項解除系爭房地合約是否已合法生效?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一、賣方違反第10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 、2 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合約。

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全部退還買方。

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本院卷第21頁),該約定所稱之「賣方違反第10條第2項」,即指被告總瑩公司就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期限:「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於102 年12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同條第2項後段約定:「若逾期6 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25條第1款違約之規定辦理」。

本件被告總瑩公司迄今仍未取得使用執照,違反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約定,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情,已足認定。

原告係於104 年12月4 日以原證四之律師函限期催請被告應於10 4年12月18日前依約提供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逾期不履行則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4 年12月7 日收受上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30、72、73頁),堪認原告於被告總瑩公司逾期未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後,已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2 人為解除系爭房地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2 人收受該律師函無訛。

是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房屋合約因被告總瑩公司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而於104 年12月18日業經解除各該契約乙節,顯屬正當,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⒉次按「上訴人雖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房屋及其基地二契約,然該二契約互相依附而併存,任一契約不成立,另一契約即無存在之必要,二者應屬不可分離之聯立契約,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878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附件效力及契約分存」、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項分別約定:「本約…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

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本約…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

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1、26頁),堪認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之當事人均已約定本件預售屋買賣之房屋與土地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故締約時當事人均已合意系爭房地合約屬聯立契約,始有各該「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之記載,倘僅就土地單獨給付亦不能達聯立契約之目的,同此法理,解約亦應具有連帶不可分性;

且契約之解除,雖非不得僅就一部解除,然系爭房地合約既皆已約定「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是原告向被告2 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時,其解約之範圍應及於契約全部,且同時及於系爭房屋合約及系爭土地合約。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已合法依兩造約定之解除權,解除系爭房地契約,足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2 人返還已付價金,是否有理?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項解除系爭房地合約洵屬有據,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價金235 萬元及代收款17萬元(共計25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2 次讓渡費共32,420元部分,被告則否認為原告所出資繳納,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由其繳納之憑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僅得向被告總瑩公司請求返還代收款,及向被告楊碧玲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價金云云,惟不論預售建案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是否一併訂立,或分別簽定,其性質均屬同一不可分之給付,並不影響本件預售屋之建商與地主間所負之協同債務本質。

建商推案習慣上將房屋及土地款分別定價,係因土地買賣價款並不課徵營業稅,即無營業所得稅,故建商購入土地時,幾乎皆以自然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楊碧玲即為被告建商總瑩公司負責人張廖貴裕配偶,見本院卷第52頁),待推案時再分別以建設公司名義出售房屋、以自然人名義出售土地,然就消費者之買方而言,所預繳之分期付款,主觀上仍係按房屋興建之工程進度而繳納,所繳納者皆係房地買賣總價之一部分,況土地價款性質上並無分期繳納之必要。

細繹系爭預售不動產(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130 頁),其「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後附之付款明細表均為空白,原告所繳付之款項均一併記載在「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付款明細表內,其內並無標明究竟何筆價金為被告所謂「代收款」?何者為「土地價金」?被告基於業界陋習,將原告本為一體之給付巧立名目任意拆裂,分散脫免責任,指稱原告僅得向被告總瑩公司請求返還代收款,及向被告楊碧玲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價金云云,有失公平正義原則,殊難憑採,從而被告2 人依前開聯立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之法理,應各對原告負返還全部價金252 萬元之責。

㈢原告主張依99年8 月16日修正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3項請求被告2 人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如何計算?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一、賣方違反第10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 、2 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合約。

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全部退還買方」,系爭土地合約第8條約定:「…倘賣方不依約交付土地經買方限期催告履行,若逾期六個月仍未交付土地或賣方不賣時,買方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賣方除將買方已繳之土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正、反面)。

系爭房屋合約及系爭土地合約為聯立契約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對照上開系爭房地合約條款與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 、3 項規定:「賣方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買方依第1款或第2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百分之ˍ(不得低於15%)之違約金。

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系爭房地合約就約定賣方違約時之「違約金」是分別以「房屋總價款」及「土地總價款」15%計算,如賠償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以已繳價款為限,應記載事項第24條規定賣方違反使用執照取得期間,係合併以「房地總價款『不得低於』15%」計算,如賠償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以已繳價款為限。

系爭房地合約顯然違反應記載事項,有以上述所示形式上就土地與房屋分別訂約,將原告所繳價金憑被告己意任意拆裂巧立名目,意圖規避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及脫免分散責任,依法應為無效,仍應一體適用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1 、3 項規定,足認關於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金計算,仍應依上開內政部所頒應記載事項規定以「房地總價款15%」計算,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⒊被告雖一再辯稱消費者保護法對於被告楊碧玲無適用之餘地,即僅系爭預售建物部分得以適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云云,惟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是「企業經營者」解釋得為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團體組織,亦得為獨資企業或個人。

由本案系爭房地合約可知,被告楊碧玲顯然係經常與被告總瑩公司合作推出建案之土地銷售者,自仍屬「企業經營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⒋系爭建案之違約金應以「房地總價款15%」計算,業據認定如前,而原告買受之房地總價款為1,013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為1,519,500 元(計算式:1,013 萬元×15%),未逾原告前述已繳價款252 萬元,故以該違約金之數額為準。

⒌被告雖又辯稱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云云,然以「房地總價款不低於15%」為違約金之計算基準,此既為主管機關所定之應記載事項,要屬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之命令,本院原則上應尊重主管機關專業之判斷餘地,況系爭房地合約係由被告2 人所單方擬定,就該違約金「15%」之約定,不但合於應記載事項之標準,且僅達應記載事項之「最低下限」,是被告所負之違約金責任,已屬最低程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之解釋;

況兩造於簽訂系爭房屋合約時,就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被告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被告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況依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之答辯意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系爭建案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照,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情形特別值得減輕責任之情狀,本院即無從酌減違約金。

㈣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遲延利息,是否有理?如何計算?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遲延利息903,742 元,無非係以前開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為其論據,惟細繹上述合約書第10條第2項既已明白記載:「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若逾期六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25條(按:應是第21條之誤)第1款違約之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本件被告總瑩公司本應於102 年12月15日前完成房屋之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始終未能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此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總瑩公司業已違約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未完工,應逕依該款約定視同被告總瑩公司違約,而回歸該合約書第21條第1項所約定之違約金處罰處理,準此以觀,前開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無誤,原告既已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業如上述,自不得再援引上開合約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另行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2 人間是否具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渠2 人間並無法定成立連帶債務之規定,復否認有何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意思表示,故被告2 人尚非負連帶債務責任,惟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與原告訂立系爭房地合約之聯立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及內政部依法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而應各對原告負返還上開各該款項及給付違約金之全部責任,故被告2 人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楊碧玲給付律師費48,000元?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係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經查,原告對此業已提出其於本件第一審訴訟支出律師費48,000元之委任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對於該紙委任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又本件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雖因被告總瑩公司遲未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而起,然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締約時兩造均已合意系爭房地合約屬聯立契約,始有各該「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之記載,則任何一部分違約,視同被告2 人均違約,且本件訴訟之事實、爭點、訴訟標的金額等,均存在於原告與被告2 人之間,自應認為原告就本件支出之律師費,均係為其與被告2人間之訴訟所生而不可割裂,故原告就本件訴訟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48,000元,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楊碧玲賠償。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 月15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 月16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系爭房、地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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