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72,2016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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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沈弘祚
被 告 上興路面機械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春進
被 告 李 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新臺幣1 萬1395元,該裁定函已於105 年1 月21日送達原告等節,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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