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重訴,169,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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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趙助廣
被 告 徐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07 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2 萬元,並自民國10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6 月2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上開請求金額及利息,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9 萬元,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1 日前之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交流道附近,以租金8,000 元代價,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先生」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供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行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2 日某時,由被告以電話向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李黎珠佯稱:你們2 人的身份證掉了,被別人冒貸,資金需受控管,我是資金控管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4 次陸續將自己及李黎珠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710 萬元,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並隨即被提領一空,被告前開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原告及李黎珠因被告詐欺行為受有710 萬元之損害,李黎珠已將其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為對其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所受之損害。

原告願意減縮金額,僅請求被告賠償639 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639 萬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打電話給原告,而是把開戶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詐騙集團的賴先生使用,並收取8,000 元的代價,之後均無與詐騙集團人聯絡;

又原告請求金額太龐大,被告家庭經濟不好沒有辦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於103 年12月1 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桃園市龜山區交流道附近以租金8,000 元代價,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供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行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事實,業據臺灣桃園地院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一審判決被告幫助詐欺罪成立,檢察官上訴後經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幫助詐欺罪之認定,有桃園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192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070號判決、104 年簡上第307 號判決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8927號卷第25至27頁);

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查閱屬實。

而被告就上開犯罪手法及犯罪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能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開立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低價出售與自稱「賴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及配偶李黎珠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710 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

則被告顯係與他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及配偶李黎珠之權利,致渠等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參諸前揭法文規定,被告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李黎珠已將其債權讓與原告,有其出具之財產讓渡移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其受有230 萬元被詐騙之損害,及受讓李黎珠之480 萬元債權,而其僅請求被告賠償639 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9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原告及李黎珠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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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款時間        │  金  額  │款項所有人│ 匯款人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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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12月3 日  │230 萬元  │趙助廣    │ 趙助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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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12月4 日  │150 萬元  │李黎珠    │ 趙助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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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12月5 日  │220 萬元  │李黎珠    │ 趙助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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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12月8 日  │110 萬元  │李黎珠    │ 趙助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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