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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小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余仁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依上訴人聲明上訴狀所載,核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840,319 元【即返還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48/100000)及同段2829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下合稱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依系爭房地附近於105 年間之交易價格,每坪約為131,400 元,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6,840,319 元〔計算式:①主建物及附屬建物:94.78 ㎡+10.05 ㎡+3.05㎡=107.88㎡;
②共用部分:6,943.83㎡×664/ 100000 +389.38㎡×4651/100000 =64.21 ㎡;
③(107.88㎡+64.21 ㎡)×0.3025×131,400 元=6,840,3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3,22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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