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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蘇文科
蘇春長
鄭秀蘭
黃淑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蘇文科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零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蘇春長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鄭秀蘭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玖參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黃淑琴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柏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惟經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是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事件依首揭法條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
次查,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如下:原告蘇文科為新臺幣( 下同) 6,916,550 元、原告蘇春長為400,000 元、原告鄭秀蘭為400,000 元、原告黃淑琴為80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原告蘇文科為69,508元、原告蘇春長為4,300 元、原告鄭秀蘭為4,300 元、原告黃淑琴為8,700 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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