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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羅淑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500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500 號公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5 年1 月2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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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5年度除字第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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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票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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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羅淑霞 │渣打銀行大園分行│104 年8 月20│33,000元 │AA四五0六一一一│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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