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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票據無效等語。
理 由
一、附表所載之票據,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432 號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4 年11月30日屆滿(104 年11月29日為週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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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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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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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陳俊嘉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104年7月17日 │70,000元 │KN二五七四四九│ │
│1 │ │ │ │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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