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除,22,2016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何佳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支票而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525 號裁定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

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9月23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 年1 月25日屆滿(因其末日105 年1 月23日為休息日而延至次一工作日),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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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   金額   │支票號碼            │
│號│                │                │   (民國)   │(新臺幣)│                    │
├─┼────────┼────────┼───────┼─────┼──────────┤
│01│鴻園飲食店林文統│合作金庫蘆竹分行│104 年9 月16日│245,718 元│UQ0三三00一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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