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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傅傑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477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477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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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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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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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陳芳珠 │大溪區農會 │104年7月31日 │59,000元 │FA三二七八四0│ │
│1 │ │ │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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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陳詩雄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 │104年7月31日 │28,000元 │GB二二六七五二│ │
│2 │ │ │ │ │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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