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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郭法雲
相 對 人 謝甘霖 失蹤前最後住所: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謝甘霖(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一般人失蹤滿七年或八十歲以上之人失蹤滿三年或遭遇特別災難而於該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謝甘霖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現年63歲,雖籍設於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然相對人自63年6 月20日失蹤,迄今已逾41年,且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查詢失蹤人口資料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三等親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之偵查卷宗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各項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健康保險就醫記錄等,均查無相對人之入出境、勞保投保或在監在押資料。
另相對人從87年1 月1 日至105年6 月22日間亦並無健保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6 月27日健保桃字第1053010636號函卷可稽。
而相對人之弟弟謝甘露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我印象中相對人在我念國中時,與大哥謝松材打架,爸爸打相對人、謝松材一巴掌,相對人就離家出走,後來知悉相對人在彰化姑姑家工作,母親要南下找相對人,相對人知道後就離開,之後相對人有與我通信,郵戳在宜蘭,但沒有地址,後來就沒有再聯絡。
最後一次聯絡約61、62年等語,復相對人之兄謝崑崙雖無法到庭,惟提出書狀稱:相對人18歲至士官學校,約4 年後退伍回家,大約幾天後我下班回家後就沒再看過相對人,一問方知,相對人與大哥吵架,吵架理由是要買機車代步,因大哥不給買而吵起來,吵到父親知道後未問原因即2 人都打,相對人因此離家出走,相對人離家1 年後,因軍隊教召,我們登報找人均無音訊,然而報失蹤,至今約過5 、60年,都未看過相對人等情,並有書狀1 份在卷可佐,是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63年6月20日失蹤迄今為真實。
從而,相對人現年63歲,失蹤迄今既已逾41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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