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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吳漢積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吳漢君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吳漢君(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村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一般人失蹤滿7 年或80歲以上之人失蹤滿3 年或遭遇特別災難而於該特別災難終了滿1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漢積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吳漢君之弟,相對人於民國76年9 月10日出境後,即因不明原因失蹤,迄今約29年,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甚詳,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即失蹤人之入出境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就診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皆無相對人於76年9 月10日之後尚有生存或入境臺灣之紀錄,此亦有相對人入出境網路資料查詢表、前案紀錄查詢資料、勞保網路查詢資料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函文在卷可佐,是查無相對人仍生存之活動紀錄或資料,足認相對人最遲於76年9 月10日間即已失蹤。
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約29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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