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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劉莉真
被 告 王炳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柒日內補繳新臺幣玖仟壹佰叁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862 元、國定假日共計4日之工資2,760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622 元),均屬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上開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2 分之1之裁判費;
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信用受損賠償費65,000 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65,000元),非屬工資請求。
故以暫免徵收裁判費1/2 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收部分請求之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就上開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139 元。
又原告請求被告道歉,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是原告應繳納裁判費合計為9,139元(6,139元+3,000元=9,139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彭怡蓁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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