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司促,17551,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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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7551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非訟代理人 沈士弘
債 務 人 弘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林春葉
債 務 人 蔡旺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蔡旺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玖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弘華科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查債務人弘華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馮文傑(原名馮兆鏞)已死亡,是本件支付命令程序顯未經合法代理,經本院命債權人陳明補正債務人弘華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9 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逾期迄未補正,雖債權人表示另以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47 號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然特別代理人之效力僅限於該個別案件,況依該裁定主文所示,亦已表明該特別代理人僅限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90號返還借款之訴之債務人代理人,故債權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實無足採。

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弘華科技有限公司請求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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