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司催,107,2016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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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游雅婷

一、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故請表明聲請人為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明文件(例如: 提出受款人將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讓與聲請人,並依法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與聲請人之切結書)。

二、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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