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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游慧芳(即英屬維京群島商邦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公司法第327條定有明文。
又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為同法第380條所明定。
復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
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報就任為英屬維京群島商邦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221 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公司已清算完結,爰檢附相關文件,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聲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就任為英屬維京群島商邦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並於104 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登報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有刊登公告之新聞紙3 紙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於尚在催告申報債權之「三個月」期間內,即製作公司清算完結之相關表冊,並聲報清算完結,揆諸首揭規定,自難謂合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又聲請人應於催告申報債權之公示期間屆滿後重新踐行相關程序,並於法定期限內附具證明文件再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始屬適法,併此指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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