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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簡維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景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完結期限,准予展延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止。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334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就任為景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104 年度司司字第143 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無法於期限內辦理清算完結,為此聲請准予展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准其完結清算期限自105 年2 月4 日起展延六個月至105 年8 月4 日止。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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