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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
原 告
即受裁定人 阮玉碧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清標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567 號),因原告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即受裁定人與被告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567 號),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13 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受裁定人撤回上開離婚等之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
三、次查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非訟事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訴訟之起訴狀無誤,是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 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則受裁定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而因受裁定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經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 分之2 後,原告尚應繳納之判費為1,333 元【計算式:4,000 ×1/3 =1,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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