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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張蘭
相 對 人 張勝㨗
相 對 人 莊張甚
相 對 人 林添丁
相 對 人 林慶煌
相 對 人 林慶瑞
相 對 人 林芳羽
相 對 人 潘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即新臺幣332,408元,亦有其所提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編號 │相 對 人│原判決所認定各相對人│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所應負擔之│ │
│ │ │應負擔之比例 │第一審裁判費金額:新台幣:元│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 │張勝㨗 │10/27 │123,114 │ │
├───┼─────┼──────────┼──────────────┤ │
│2. │莊張甚 │1/9 │36,934 │ │
├───┼─────┼──────────┼──────────────┤ │
│3. │林添丁 │4/81 │16,415 │ │
├───┼─────┼──────────┼──────────────┤ │
│4. │林慶煌 │57/972 │19,493 │ │
├───┼─────┼──────────┼──────────────┤ │
│5. │林慶瑞 │57/972 │19,493 │ │
├───┼─────┼──────────┼──────────────┤ │
│6. │林芳羽 │57/972 │19,493 │ │
├───┼─────┼──────────┼──────────────┤ │
│7. │潘緹 │33/972 │11,28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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