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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佩姍
相 對 人 陳鴻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婚字第188 號判決原告之訴有理由,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嗣相對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家上字第124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後相對人未據上訴第三審而全案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閱明無訛,且與聲請人所述相符。
則聲請人即原告所先行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0 元,自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 元,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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