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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陳燕標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1.查本件聲請人係列謝清泉為相對人,惟依聲請人所提文件資料所示,謝清泉應為另一抵押權人,請聲請人確認其聲請是否有誤,如有錯誤請陳明提出正確之聲請人及相對人姓名。
2.又查聲請人係提出本票八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其中民國86年11月17日簽發票載金額新台幣800 萬元,票號TH055588之本票,所載發票人似非本件抵押權之債務人,請聲請人確認此部分之主張是否有誤,如有錯誤請予以更正並提出正確之主張。
三、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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