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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26號
聲 明 人 林韋融
聲 明 人 莊淑惠
被 繼承人 張克敏(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韋融、莊淑惠分別為被繼承人張克敏之女婿及媳婦,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林韋融、莊淑惠分別為被繼承人張克敏之女婿及媳婦,被繼承人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死亡,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聲明人林韋融、莊淑惠均非繼承人,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
是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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