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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邱芸華
邱玫瑾
李宣妮
李軒穎
李軒凱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李詠逸
邱玫瑾
前列邱玫瑾、李宣妮、李軒穎、李軒凱共同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邱泰貴(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邱泰貴生前最後住所地為臺中市○區○○里00鄰○○○道0 段000 號10樓之6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資料附卷為憑。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案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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