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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36號
聲 明 人
即 陳報人 邱游梅英
被 繼承人 邱秉廉(亡)
上列陳報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38條、115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若非繼承人,則無前開法條之適用,自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之必要。
二、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所明定。
次按撤回乃對於尚未生效之法律行為使其歸於消滅之表示,而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繼承人以書面合法向法院為之時,即按上揭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嗣再撤回已生效之拋棄繼承,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第1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及司法院76年8 月14日(76)廳民三字第2718號函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三、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為被繼承人邱秉廉之配偶,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死亡,陳報人為其繼承人,爰檢具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證據,依上開規定陳報遺產清冊,並請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四、經查,被繼承人於104 年11月10日死亡,然查聲明人前業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62號案件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明人已非繼承人,且無從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等情,業如前述,是依首揭法律規定,聲明人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
從而聲明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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