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司繼,249,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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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49號
陳 報 人 樊著良
相 對 人 樊順銘(亡)
上列陳報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報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38條、11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為被繼承人樊順銘之兄弟,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死亡,陳報人為其繼承人,爰檢具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遺產清冊、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證據,依上開規定陳報遺產清冊,並請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樊順銘於105 年1 月19日死亡,然查被繼承人尚有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女兒樊姵彣,且查無其有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而陳報人既係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

從而陳報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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