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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許秀美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楊和弘(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和弘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楊和弘(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聲請人名下台東縣長濱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設有抵押權存在,經聲請人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4 月3日死亡,其第一、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死亡,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之實現,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和弘固於民國95年4 月3 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陳楊玉英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628 號及98年度繼字第849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繼字第628 號函文影本等及本院職權查閱之案件繫屬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被繼承人死亡時,縱第三順位繼承人陳楊玉英拋棄繼承權,至少仍有第三順位繼承人楊清圳,其於96年8 月21日死亡前均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乙節,此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表、前案104 年度司繼字第1108號卷內之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回函暨所附楊清圳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稽。
準此,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故即便繼承人楊清圳後於被繼承人死亡,其依法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一事未有任何變更,則本件既無「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形,依上揭之規定,自無聲請法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選任管理人之原因,聲請人遽為聲請,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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