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司聲,26,201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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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尋孝國
相 對 人 順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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