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司聲,3,201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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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宇明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準此,民事非訟事件之相對人不存在者,即屬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胡宇明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惟未於判決內確定其費用額,為此聲請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胡宇明已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於聲請時所列相對人既已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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