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司聲,39,201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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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謝禎曄
謝汝惠
謝汝嫚
相 對 人 許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六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70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590 萬元擔保金,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66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90 號為強制執行。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而執行程序終結在案,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民事撤回執行狀等影本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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