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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103號
原 告 鄭煜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阮玉娥(NGUYEN THI NGA)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任何住居所,而依原告所陳,被告入境後行蹤不明,依本院目前查詢結果,被告曾於民國98年6 月13日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1 月21日移署出管婷字第1050011198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是依卷附資料無從得知被告目前確切之住居所何在,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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