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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38號
原 告 達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如不知被告住居所,應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原告並應以書狀記載請求離婚之理由、法律依據及相關事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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